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 上訴人
- 莊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慧嬰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慧嬰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