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春青
林治緬
林治峰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貴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潮簡字第71號
林治緬
林治峰
前列三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貴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