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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告
佳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順益
被告
王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1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55%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之10%,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鑫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潘順益、王佳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時,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55%(目前為3.875%)機動計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佳鑫工業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9,311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潘順益、王佳如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史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謄本、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73-10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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