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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告
利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50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2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71,502元及64,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貴源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⒈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⒉申辦回復型借款45萬元,約定貸款之利率以其中44萬元按週年利率8.88%、回復型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復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納上開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貸款餘額371,502元、借款餘額64,723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日盛銀行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嗣該公司與原告合併後解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就回復型借款之遲延利息僅以週年利率15%計算。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4日起算(本院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8.88%、15%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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