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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小字第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詹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並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和信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門號 欠費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原門號0000000000) 36,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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