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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一九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許生宏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約定,借款利率按日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若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時,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本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繳付應繳金一千五百元,惟並未依約清償,為此,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條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併敘明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內容之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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