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聲字第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聲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叄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持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五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六○號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財產,現正執行中;惟因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持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二號審理中,為免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度執字第二二八六○號強制執行案卷及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查核屬實,參酌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