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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住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建公司則積欠告丙○○○○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778 萬元之債務,於民國93年10月13日10時許,因住建公司財務出現缺口,原告因而前往住建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復郁機械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洽談將積欠復郁機械有限公司之債務轉換為住建公司之股權事宜,其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以電話告知將前往復郁機械有限公司找原告,隨後,乙○○即帶同3、4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來,原告旋遭乙○○等人強押離開現場,其後,乙○○見原告無法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即開始逼迫、毆打原告,並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4紙,面額合計700萬元,嗣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本人並未積欠被告公司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脅迫下始簽發,原告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見表示,從而,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亦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公司前簽發金額合計7,761,600 元之支票7 紙(本院卷第68至74頁),向被告公司購買建築材料,惟應於上開7紙支票中最早兌付之支票,於93年10月12 日當日,經被告公司提示後卻遭退票,嗣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原告即透過郁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0月13日10時許,前往復郁機械有限公司與原告協商,當原告與甲○協商完畢,即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約前往附近之友人處協商貨款解決事宜,經協商結果,原告同意解決之方式為:⑴先由住建公司運交成品2台抵償⑵不足部分則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700萬元,於原告有能力付款之時清償,一切過程和平,並無恐嚇或脅迫之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屬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二)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而原告主張被脅迫,屬於積極事實,且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其為住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住建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7,761,600 元之債務,於93年10月13日10時許,其前往復郁機械有限公司後,與其後前來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外出,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面額合計700萬元,嗣被告公司以附表所載之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2692號裁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書、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6 、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住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2至84頁),及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 92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受脅迫下所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債務關係,故該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原告提出票據基礎原因不存在之抗辯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一)按舉證責任之分配,目前係以法律要件分類說通說,即將舉證之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主張權利成立、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該權利並無障礙及並未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權利有障礙或消滅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消極確認之訴,通常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被告就該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故一般均認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此並非絕對正確,須視法律關係主張之不同而決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在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即對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有爭執時),因原告主關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則主關法律關係成立,是被告就該權利發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是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對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有爭執,或對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有撤銷、解除、終止等後發原因爭執其已否消滅者,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在法律生效要件有爭執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對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有撤銷、解除、終止等後發原因爭執其已否消滅者,因係以權利發生為前提,屬權利消滅、障礙之事實,依法律要件分類說,應由主張權利有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另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不同,依票據之無因性,主張票據關係者固無庸就其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票直接前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可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此時舉證責任是否全應由主張抗辯事由者,負舉證責任,即有討論之必要。若票據債權人、債務人間對票據關係成立、生效要件及無後發之撤銷、終止等原因並無爭執,當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實時,依前開法律要件分類說,應視該原因法律關係主張之不同,而區分舉證責任者之歸屬。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並未成立、生效時,應由票據債權人就該票據原因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對票據原因關係成立、生效要件並不爭執時,則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有撤銷、終止等事實者,就該終止、撤銷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雖主張係因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脅迫下始行簽發,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係以其與被告公司並未有債務關係為由,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縱然本票的原因關係存在,亦係遭脅迫而簽發(本院卷第112 頁)。爰審酌原告先係爭執票據關係未成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即被告稱為債務承擔關係)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五、原告是否為住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債務關係之債務承擔人?

(一)查積欠被告公司7,761,600 元之債務者為住建公司,並非原告本人,已如上述,雖原告為住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住建公司為法人,原告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人格,住建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上開債務,縱被告公司無法償還,亦與原告個人無關,且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住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知住建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原告實無理由獨自承擔此筆金額龐大之700萬元債務。

(二)又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仍分別於同年月20、25日,陸續提示住建公司所簽發金額合計為6,261,600元之支票6紙,及於同年12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裁定等情,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6紙(本院卷第69至74頁)及本票裁定之聲請狀1份(參本院93年度票字第2692號民事卷宗之聲請狀)分別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則被告公司嗣後提示上開6 紙支票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顯然與被告公司上開所主張兩造同意解決上開債務之方式:⑴先由住建公司運交成品2 台抵償⑵不足部分則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700 萬元,於原告有能力付款之時清償有所不符,蓋被告公司既已同意於原告有能力時再清償債務,何以又於數日後即提示住建公司所簽發金額合計 6,261,600元之6紙支票,復未逾2月又聲請本票裁定,顯非依被告公司所主張之上開兩造當時之約定而為,是由被告嗣後之行為觀之,自難認兩造於當時曾有約定由原告承擔上開債務之情。

(三)再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司均未提出原告有承擔上開700萬元債務之證據(本院卷第114頁、115頁),是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本票之債務承擔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93年10月13日   4,000,000元       未載     000000
0    同上           1,000,000元       未載     000000
0    同上           1,000,000元       未載     000000
0    同上           1,000,000元       未載     63740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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