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7號
- 原告
-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