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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4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9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宇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同件被告丙○○(因未經合法送達,另行審結)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000 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7月31日、票據號碼為ES0000000號,並由被告背書之本票 1張,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 元及自退票日即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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