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乙○○
- 即反訴被告
- 甲○○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熊碧雄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越界建築及雨水侵入原告屋內,侵害原告權益,非常明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44之2地號土地,門牌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9號房屋2樓越界遮雨棚拆除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44之2地號土地,門牌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9號房屋2樓,外牆自來水管拆除,以及遮雨棚排水管改道排除侵害。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44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承租使用,而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9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章諒向訴外人吳天福所購買,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使用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侵害原告租賃權及使用權,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及無權占用。另原告亦得代位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及除去侵害及交還土地等語。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有間,尚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關係密切或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