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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3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1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房地,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潮簡字第128號)。而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48,000元,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債權額為148,000 元,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即依148,000元再以預估1年6個月之訴訟期間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失為11,100元(其計算式為148,000元×1.5×5﹪),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聲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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