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利美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407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7月1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合於前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飼養之犬隻,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不定時吠叫,未善盡管理責任,且無隔音設備或相關應對措施,已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製作筆錄時,警方僅提示約6至7段影片畫面,其中含有拍攝聲明異議人於住家之非公開活動,檢舉人已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聲明異議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違法蒐證之證物自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本件處分應予撤銷。另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為防衛犬種,無無故吠叫之習性,僅在有動靜需警示之情形吠叫,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多為晚間10點前之畫面,犬隻僅吠叫2至3聲即停止,或隨著垃圾車音樂唱歌,據此作為裁罰依據,不論時間點、分貝量,如何認定,均不能使人折服。又檢舉人長期違法偷拍,犬隻亦可能因此吠叫,自不能遽認有違社會安寧,且聲明異議人飼養該等犬隻已長達7年,若真有違反社會安寧,豈有可能長期間均無人檢舉。另聲明異議人有為犬隻戴口罩,並在製作筆錄中陳述,原處分書卻稱未採認合相關應對措施,殊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法文。此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如非隱私權核心領域內容,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要求,自得使用最小侵害之法定調查方式,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限制私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錄影畫面均為檢舉人提供,有檢舉人筆錄存卷可參,已難認本件為國家機關之取證,復經本院檢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錄影地點距離聲明異議人住家有相當距離,且均未清楚拍攝室內影像,尚難認該錄影內容已涉聲明異議人隱私核心領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聲明異議人據此主張應撤銷原處分,非屬有據。
(二)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所飼養犬隻並無無故吠叫習性,僅在有動靜需警戒之情形吠叫,而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多為夜間10點前之畫面,犬隻僅吠叫2至3聲即停止,或隨垃圾車音樂唱歌,原處分機關裁罰依據籠統,不能折服;另檢舉人長期偷拍,犬隻亦可能因此吠叫,又聲明異議人已飼養犬隻約7年,期間均無人檢舉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並非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是否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判準,前均敘及。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自陳: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很多都是在晚上9點之前,而且當時有汽機車陸續經過,這個聲響其實跟汽機車的聲音差不多,尤其是垃圾車的音量,另外還有其他犬隻也會叫,只是我家的狗目標比較明顯等情。再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多次可聽聞犬隻吠叫聲,且尚非聲明異議人所稱之2至3聲即停止,此等非持續性吠叫聲當足侵害他人所期望之日常生活安寧。再檢舉人錄影處距離聲明異議人住處隔有相當距離,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實無因此警戒之理。況原處分機關尚有查訪聲明異議人鄰居,其表明:因上班,晚上、半夜才有受影響,犬隻一隻吠叫,就牽連的其他犬隻跟著吠叫,尤其垃圾車來的時候,該戶犬隻就會跟著一起吠叫,此情形已經很多年了,有鄰居反映過,也有里長前來協調勸導等語,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另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有為犬隻戴口罩,原處分竟稱未採任何相關應對措施云云。惟參以聲明異議人警詢所述:我養狗已經快7年了,只有在112年4、5月間警察、里長、動保處來跟我說有妨害安寧的情形,希望我可以改善,我有買口罩給犬隻晚上時配戴,白天因為是正常活動時間就沒有給他們配戴等情。經警方提供檢舉畫面觀看後,復稱:只有少數畫面是在深夜,但也是有動靜的時候叫幾聲而已,並不會連續吠叫。倘聲明異議人確有於晚間為其飼養犬隻配戴口罩,該等犬隻焉有於深夜時間吠叫之可能,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未落實採取應對措施無訛,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