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重點摘要刑法第315-1條規範妨害秘密罪,無故窺視竊聽或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者,最高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Q · 偷錄音或偷拍會被告嗎?什麼算「無故」竊錄?
會。無故偷錄偷拍非公開活動最高判 3 年
依刑法第315-1條,無故以工具窺視、竊聽、或以錄音錄影錄下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最高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關鍵在「無故」與「非公開」兩個要件:對話現場只有兩人且在私人空間屬「非公開」,無正當理由的偷錄即可成立;公園拍風景路人入鏡則因「公開活動」不該當本罪。
你的手機就是一台監控設備,而你每天都在用它拍照、錄影、錄音。問題是,你有沒有想過,哪些時候按下錄影鍵的那一秒,你就從「記錄生活」變成了「犯罪」?這條的關鍵字是「無故」和「非公開」。在公園拍風景,旁邊路人入鏡,不犯法,因為那是公開場所的公開活動。但你把手機伸進隔壁更衣室的簾子縫隙,拍到的就是「非公開的身體隱私部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兩個行為之間的距離,可能只有三十公分和一道布簾。更讓人緊張的是第二款:你不需要「看」,只要「錄」就構成犯罪。手機放在桌上開著錄音,對面的人不知道,你錄下的是「非公開的談話」,這就是竊錄。很多人以為「我又沒給別人看」就沒事,但這條處罰的是「錄的行為本身」,不是「散布」。散布是下一條315-2的事,刑度更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為妨害秘密罪章之核心條文,1999 年增訂以回應錄影錄音設備普及後窺視竊錄行為頻發。本條處罰兩種型態:第一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第二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相同客體。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19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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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灰色地帶。如果你是對話的參與者,錄自己參與的對話,部分法院認為不算「無故」,因為你對自己說的話和聽到的內容有合理利益。但也有法院認為只要對方不知道就是「竊錄」。目前沒有統一見解。內行人提示:最安全的做法是在通話開頭說一句「這通電話我會錄音」,對方繼續講就等於默示同意,法律風險歸零。
偷拍是315-1的罪,散布是315-2的罪,兩罪併罰。你可以對拍的人告315-1,對傳的人告315-2。如果影片涉及性隱私,還可能另外適用「性隱私影像法」(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刑度更重。內行人提示:散布的人如果是在網路平台上傳,平台業者在收到你的通知後有義務下架,你可以同時向平台申訴加速移除。
關鍵在鏡頭拍到的是什麼。拍到公共走廊、大門外的公開區域,通常不構成犯罪。但如果拍到鄰居家窗戶內部的生活起居,那就是窺視「非公開活動」。內行人提示:裝監視器前先調整角度,確保只拍自家門口和公共區域,最好拍一張鏡頭視角截圖存檔。萬一鄰居來告,這張截圖就是你「非無故」的最佳證據。
若對話於私人空間進行、無正當理由錄製即可能違反刑法315-1,最高判三年。
指缺乏法律上、契約上或社會通念上之正當理由。為自身權益直接相關之蒐證可能構成正當理由,但由法官個案判斷。
指於合理隱私期待空間進行之活動,例如住宅內、更衣室、廁所、私人辦公室之私密談話均屬之。
依刑法第319條為告訴乃論,被害人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必須提告,逾期喪失告訴權。
先用手機拍下設備位置型號角度→不要拆除碰觸→向警局報案提告刑法315-1→同步主張民法侵害隱私求償。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初犯多得緩刑,但散布竊錄內容刑度顯著加重。
舉證對方目的非為自身權益保護、未告知當事人、未取得同意;最有力的是設備位置與角度的客觀紀錄。
視侵害程度而定,一般偷錄音案件 5-30 萬,偷拍身體隱私部位 30-100 萬以上,散布者再加倍。
315-1適用一般偷拍偷錄,通保法24條為違法監察「通訊」之特別法(通訊內容),有特別法優先適用。
| feature | item_a_label | item_a_value | item_b_label | item_b_value |
|---|---|---|---|---|
| 保護客體 | 315-1 第一款(窺視竊聽) | 用設備看或聽當下 | 315-1 第二款(竊錄) | 用設備錄下成檔案 |
| 行為手段 | 315-1 第一款 | 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 | 315-1 第二款 | 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
| 後續散布風險 | 315-1 第一款 | 看完即結束無紀錄 | 315-1 第二款 | 有紀錄可能進入315-2散布罪 |
| 法定刑 | 兩款相同 |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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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立法理由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立法理由原條文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原條文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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