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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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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2.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3. 3.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4. 4.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 315-2 條打擊偷拍產業鏈四環:供給場所設備者、意圖散布偷拍者、散布販賣竊錄內容者、未遂犯。最重五年刑度。

Q · 在群組轉傳偷拍影片會被告嗎?

會。轉傳就是散布,刑度跟偷拍者一樣重

依刑法第 315-2 條第三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竊錄內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跟偷拍者本人完全相同。94 年修法刪除「明知」要件,連「未必故意」都成立。群組裡每一個轉傳的人都是獨立的行為人,「大家都傳了所以沒差」是法律上不存在的抗辯。

白話解讀

315-1處罰的是「拍的人」,這條處罰的是整條產業鏈上的每一個人。第一項打的是「供應商」:你開一間店,賣針孔攝影機給明顯要拿去偷拍的人,或者你經營日租套房,刻意在浴室藏攝影機讓房客被拍,你的刑度比偷拍者本人還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打的是「帶著目的去拍的人」:你從一開始按下錄影鍵就打算把這段影片散布出去賣錢或報復,你的行為從315-1的三年天花板直接跳到這條的五年。第三項打的是「下游通路」:你沒拍,但你拿到別人偷拍的影片去製造、散布、販賣,一樣五年以下。第四項:以上三種行為的未遂犯也罰。這條的設計邏輯很清楚:偷拍偷錄不是一個人的犯罪,它是一條供應鏈,這條法律要把供應鏈上的每一環都掐斷。

法律定性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2 條為加重竊錄罪,建立四層產業鏈處罰架構:第一項處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設備之上游、第二項處罰意圖散布而拍攝之中游、第三項處罰製造散布販賣竊錄內容之下游、第四項處罰未遂犯。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基礎條文刑法第 315-1 條三年刑度更重。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群組裡有人傳了偷拍影片,我只是存下來沒有再傳,算犯法嗎?

單純接收和儲存,目前刑法 315-2 並沒有直接處罰「持有」竊錄內容的條文(不同於兒少性影像有持有罪)。但如果你存了之後再傳給任何一個人,就是「散布」。而且你手機裡的影片可能在未來成為證明你知情的佐證。內行人提示:最安全的做法是立刻刪除,如果你想幫被害人蒐證,截圖傳送者的帳號資訊即可,不要保存影片本體。

Q2民宿被偷拍,除了告偷拍的人,能告民宿業者嗎?

如果民宿業者「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便利」偷拍行為,第一項直接適用。就算業者聲稱不知情,如果你能證明他有管理疏失(例如從未檢查房間、多次被投訴仍不處理),法院可能認定他有「未必故意」。內行人提示:入住前用手機相機掃描房間偵測紅外線光源(關燈後打開前鏡頭),是目前成本最低的反偷拍檢查方法。發現後立刻拍照存證再報警。

Q3這條跟「性隱私影像法」有什麼不同?

315-2 處罰的是所有類型的竊錄內容散布,不限於性隱私。2023 年通過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案新增了「性影像」專章,對性隱私影像的散布有更重的處罰(最重七年)。如果偷拍的內容涉及性隱私,兩部法律可能同時適用,從重處罰。內行人提示:被害人可以向「性影像處理中心」(衛福部設立)申請協助下架,比自己聯繫每個平台快得多。

Q4刑法 315-2 條是什麼?

加重竊錄罪,打擊偷拍偷錄產業鏈的四環處罰條文:供給設備、意圖散布拍攝、散布販賣、未遂犯,最重五年。

Q5什麼叫散布竊錄內容?

將偷拍偷錄影音以任何方式傳遞給他人,包含轉傳到群組、上傳網站、寄送私訊、燒錄光碟分發等。

Q6意圖營利是什麼意思?

行為人主觀上以獲取金錢或財產利益為目的,不需要實際賺到錢,有營利目的就成立。

Q7未遂犯也要處罰嗎?

本條第四項明文未遂犯罰之,意即偷拍影片「正在上傳」中途被發現中斷,仍構成第三項未遂。

Q8群組轉傳偷拍影片怎麼告?

截圖保存散布者帳號 + 散布時間 + 影片連結 → 向警方報案指明刑法 315-2 第三項 → 同時要求平台下架。

Q9民宿被偷拍怎麼追究業者?

拍照存證設備位置 → 報警同時主張刑法 315-2 第一項(業者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 民事併請求人格權侵害賠償。

Q10怎麼證明對方「意圖散布」?

聊天紀錄、雲端帳號連結、分享群組成員清單、販賣標價貼文,這些都是「意圖散布」的客觀外部表徵。

Q11受害者怎麼申請影片下架?

向衛福部「性影像處理中心」申請(限性隱私)或直接向平台發出書面下架通知,保留通知紀錄作為民事求償依據。

Q12刑法 315-2 vs 315-1 差在哪?

315-1 處罰偷拍行為本身(三年),315-2 處罰偷拍產業鏈各環(五年)。本人偷拍且自己散布 = 兩條同時成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刑法315-1刑法315-2第1項刑法315-2第3項
處罰對象拍攝行為人場所/設備供給者散布/販賣者
法定刑度上限三年以下五年以下五年以下
主觀要件故意意圖營利故意(94 年刪除「明知」)
未遂處罰不罰

刑法315-1

處罰對象
拍攝行為人
法定刑度上限
三年以下
主觀要件
故意
未遂處罰
不罰

刑法315-2第1項

處罰對象
場所/設備供給者
法定刑度上限
五年以下
主觀要件
意圖營利
未遂處罰

刑法315-2第3項

處罰對象
散布/販賣者
法定刑度上限
五年以下
主觀要件
故意(94 年刪除「明知」)
未遂處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性的姿態等撮影等処罰法(2023)+ 各都道府県迷惑防止条例(盜撮罪)
韓國성폭력범죄의 처벌 등에 관한 특례법 제14조(카메라등이용촬영죄)+ 제14조의2(촬영물 등 이용 협박·강요)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 42 條(偷拍、偷錄、偷窺)+ 刑法第 364 條(傳播淫穢物品罪)
德國BGB § 201a StGB(Verletzung des höchstpersönlichen Lebensbereichs durch Bildaufnahmen,含散布條款 Abs. 2-3)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226-1(atteinte à l'intimité)+ 226-2(diffusion d'enregistrement clandestin)
美國18 U.S.C. § 1801(Video Voyeurism Prevention Act)+ 各州 revenge porn 法(如 CA Penal Code § 647(j)(4))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880330 增訂)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項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0940107 修正)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明知」之要件係規範行為人對特定客體之認識,並非行為本身,而製造、散布、播送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罰性。另參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1080510 修正)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並未分項次,故第一項援引前條「第一項」之文字係贅字,爰刪除之。   二、原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088033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及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0940107 修正)

一、「明知」之要件係規範行為人對特定客體之認識,並非行為本身,而製造、散布、播送等行為僅須具未必故意即具有可罰性。另參諸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1080510 修正)

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並未分項次,故第一項援引前條「第一項」之文字係贅字,爰刪除之。   二、原第一項之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爰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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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2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