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5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異議人
- 王清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民國114年6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社裁字第11402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高市警楠分偵社裁字第11402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7月5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114年8月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聲明異議,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明異議狀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請求救濟,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已明文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業如前述,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行政法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