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鄭明瑞
- 訴訟代理人
- 吳豐賓律師
- 被告
- 興旺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博軒
張德風
張萬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維民修八二執全七九字第二九九四號函所為債權人興旺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鄭明瑞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2年度全字第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依高雄地院高維民修82執全79字第2994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限制登記),而其欲保全之本案貨款請求權(下稱系爭本案請求權),卻從未經被告予以起訴,是被告固曾於民國82年1 月27日聲請假扣押以為請求,但應視為不中斷,則自系爭本案請求權可行使起至今,應已罹於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而基於消滅時效相對性原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即已消滅,是系爭限制登記所保全之系爭本案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不得達成,效力應歸消滅,被告應將系爭限制登記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之本案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限制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而被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2年1 月27日聲請假扣押之日起,經於同日裁定獲准後,迄今未曾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高雄地院82年度全字第87號全卷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先前所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請求,自已因未在6 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被告復未能到庭或具狀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自82年1 月27日起至今,時效均未中斷,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7年1 月27日即已屆滿,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案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洵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限制登記所欲保全者為系爭本案請求權,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向原告請求履行,而原告亦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的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查封登記而受保全請求權之行使,則系爭限制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系爭限制登記之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限制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限制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限制登記之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限制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