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256號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曉 原 告 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曉 被 告 花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嘉 訴訟代理人 胡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千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原告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保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2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5,462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108,738 元,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追加起訴及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與原告2 公司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後給付服務費之糾紛而來,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賞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於104 年8 月6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大廈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分別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應派遣保全人員至系爭大廈服務,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另依系爭管理契約,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則應派遣社區主任、秘書組長各1 人及清潔維護員4 人至系爭大廈服務,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詎被告以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指派至系爭大廈擔任保全人員之訴外人李昌達於105 年4 、5 月間,共遲到21日,每次以1 小時計,共遲到21小時,該部分之服務費為3,641 元,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違約未提供完整服務為由,扣除以上開服務費1.5 倍計算之金額5,462 元(計算式:3,641 元×1.5 =5,4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付予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再被告復以:㈠社區主任於105 年4 月2 至4 日、105 年5 月28日、105 年4 月11日至12日請假,共6 日,該部分之服務費為8,199 元;㈡秘書組長於105 年4 月11至12日請假2 日,該部分之服務費為2,346 元;㈢清潔維護員4 人每人每日應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24日,但於105 年2 至5 月間,每人每日僅工作7 小時,該段期間內每日少提供1 小時服務之服務費為49,558元;㈣又清潔維護員4 人於105 年2 月各休假9 日、清潔維護員李雪菁於105 年3 月休假7 日、曾鍾秀麗於105 年1 月休假7 日、林秀梅於104 年12月休假7 日,共計4 名清潔維護員超額休假15日,該部分之服務費為12,389元,該4 部分之服務費共計72,492元(計算式:8,199 元+2,346 元+49,558元+12,389元=72,492元),而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於上開人員請假或未提供完整服務時,均未指派他人代班,顯已違約為由,扣除以上開72,492元服務費1.5 倍計算之金額108,738 元未付予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爰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其擅自扣除未付之服務費分別付予原告。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確有扣留上開服務費未付予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但未付之原因均係因原告2 公司違約未提供完整之服務,被告拒付該部分之服務費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於104 年8 月6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管理契約,契約有效期間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復曾針對原契約規範不足之處分別簽訂補充約款,而依約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應派遣保全人員、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應派遣社區主任、秘書組長各1 人及清潔維護員4 人至系爭大廈服務,被告則應分別給付服務費予原告2 公司等事實,有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及該2 份契約之補充約款、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5 年10月4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5316565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9頁、第62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查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主張被告有以其所派駐至系爭大廈服務之保全人員李昌達於105 年4 、5 月間遲到為由扣除5,462 元之服務費未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就李昌達於該段期間內確有遲到情形乙事,已提出李昌達105 年4 、5 月之打卡紀錄1 份在卷為憑,同堪認為真。惟李昌達固有遲到情形,但在李昌達未到前,同樣係由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所指派至系爭大廈與李昌達輪班之保全人員不會逕自下班,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人員服務,不致因李昌達遲到而受影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則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人員服務既未受李昌達遲到之影響,被告逕以李昌達遲到為由拒絕給付5,462 元之服務費,即無理由;至被告固另主張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時間雖未受影響,但因李昌達經常遲到,造成其他保全人員工作負擔加重而異動頻繁,被告自得因此扣除服務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而觀諸前揭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與被告所訂之合約中,亦未約明若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派遣至系爭大廈之保全人員造成其他保全人員異動頻繁被告即可拒付部分服務費,是以,被告自不得以李昌達遲到為由拒付5,462 元之服務費,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依上開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62 元之服務費,自屬有理。 ㈢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⑴被告以社區主任、組長請假為由扣款部分: 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主張被告有以其所派駐至系爭大廈服務之社區主任於105 年4 月2 至4 日、105 年5 月28日、105 年4 月11日至12日請假,共6 日,及秘書組長於105 年4 月11至12日請假2 日為由,拒絕支付社區主任、秘書組長請假期間之服務費各8,199 元、2,346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對被告得因社區主任、秘書組長請假拒絕支付該2 人請假期間之服務費各8,199 元、2,346 元乙節已當庭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拒絕支付該部分服務費共10,545元(計算式:8,199 元+2,346 元=10,545元),自屬有理。 ⑵被告以清潔維護員上班不足8 小時為由扣款部分: 又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主張被告有以其派駐至系爭大廈服務之清潔維護員4 人每人每日應工作8 小時,每月工作24日,但於105 年2 至5 月間,每人每日僅工作7 小時,拒絕支付該段期間內該4 人每日少提供1 小時服務之服務費49,55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而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固主張清潔維護人員每日工作時間中應有1 小時為休息時間,是實際工作時間為7 小時應無不妥,然觀諸系爭管理契約就原告派遣至系爭大廈之清潔維護員之工作內容,係明確記載「一、負責案場清潔維護、垃圾收取全般事宜。二、上班時段:早班09:00-17 :00,月休6 日,排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每日應自9 時起至17時止提供系爭大廈8 小時之清潔服務,要無疑義,縱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曾承諾清潔維護員每日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亦係其應否支付加班費或另行安排代理人員補足服務之問題,與其依系爭管理契約每日應提供8 小時清潔服務之義務無關,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因清潔維護員每日僅上班7 小時為由拒付服務費49,558元,自無理由。 ⑶被告以清潔維護員每月請假超過6 日扣款部分: ①再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主張被告以其派駐至系爭大廈服務之清潔維護員4 人於105 年2 月各休假9 日,及清潔維護員李雪菁於105 年3 月休假7 日、曾鍾秀麗於105 年1 月休假7 日、林秀梅於104 年12月休假7 日,共計4 名清潔維護員多休假15日,拒絕支付該部分之服務費12,389元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就其中清潔維護員李雪菁於105 年3 月休假7 日、曾鍾秀麗於105 年1 月休假7 日、林秀梅於104 年12月休假7 日,共計多休3 日之部分已當庭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拒絕支付該部分超額休假之服務費,自屬合理。 ②至就清潔維護員4 人於105 年2 月均多休假3 日,共計多休假12日之部分,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固主張該部分清潔人員休假是因為農曆春節期間不清運垃圾,被告不應以此為由扣款,惟兩造所定系爭管理契約內並未載明原告於農曆春節期間得不提供清潔人員之服務,此有上開系爭管理契約在卷可佐,則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主張於農曆春節期間可暫停提供清潔服務乙節,依約顯然無據;況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派遣至系爭大廈之清潔維護員除協助收取垃圾以外,尚須負責該大廈之清潔維護,已如前述,益見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僅以清潔隊於農曆春節期間停收垃圾為由逕自暫停提供派遣清潔人員至系爭大廈之服務,顯無理由,則被告以清潔維護員於105 年2 月共計超額休假12日為由拒絕支付該部分之服務費,亦屬合理。 ⑷承上,被告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派遣至系爭大廈之社區主任、組長請假及清潔人員僅工作7 小時又超額休假為由,分別拒絕支付服務費用8,199 元、2,346 元、49,558元、12,389元,金額共計72,492元,均屬有理,已經認明如前,而被告復以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完整為由,逕將上開72,492元乘上1.5 倍作為處罰,拒絕支付之金額達108,738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將因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未完全履約而拒絕支付之服務費以1.5 倍計算之部分並無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原告全方位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扣款逾72,492元之部分,即36,246元(計算式:108,738 元-72,492元=36,246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全方衛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62 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全方位大廈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246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2 公司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及依被告聲請諭知准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