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 原告
- 馮友琪
- 被告
- 馮友婷
劉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0,000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馮友婷為姊妹關係,被告馮友婷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未知會原告,即將原告所飼養之犬隻「LuLu」結紮,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㈡破壞原告所有之腳踏車3 台及機車1 台,造成原告支出維修費20,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㈢盜領原告存款20,000元,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三);㈣訴外人胡建成平常會將發票交給原告,原告委託被告馮友婷前去拿取,被告馮友婷向原告表示胡建成之口袋破洞致發票遺失,僅拿一點點發票給原告,但胡建成的口袋並沒有破掉,因胡建成的發票很會中獎,被告馮友婷未交付之發票很可能會中獎,因此造成原告受有2,000 元之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四);㈤被告馮友婷因購屋後要搬家,要求原告搬離其住處,造成原告支出搬家費4,000 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五)。另因原告領有殘障手冊,訴外人即被告馮友婷之友人成佩貞曾向原告索取該手冊及印章以申請補助,並表示會給原告5,000 元,但迄未給付,原告係透過被告馮友婷認識該人,被告馮友婷自應賠償原告5,000 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六)。又被告劉素滿為原告之母親,除曾參與被告馮友婷所為上開破壞原告腳踏車、機車之行為外,原告之二舅媽前曾因不慎剪壞原告頭髮而給原告2,000 元,被告劉素滿卻要求原告將其中1,000 元交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七)。再原告之表哥前曾向原告借用腳踏車,因未上鎖致腳踏車遭竊,造成原告受有3,000 元之損失,被告2 人應負責賠償(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八)。而系爭侵權行為一、三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分別以10,000元、5,000 元計,加計系爭侵權行為二、四至八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共計損失50,000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馮友婷則以:系爭侵權行為一、二、三、四、六部分,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馮友婷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57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業已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不得再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而就系爭侵權行為五部分,原告自己負擔自身之搬家費並無損失,至就系爭侵權行為七、八的部分和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素滿則以:原告的主張都和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友婷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一之主張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不得重複起訴云云,而原告於前案中確曾主張被告馮友婷未知會原告即將原告所飼養之犬隻「LuLu」結紮而向被告馮友婷請求賠償,嗣經前案以其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惟其於該案中係請求該犬隻無法生育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此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其於本件係請求上開犬隻遭結紮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與前案請求內容尚有不同,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馮友婷抗辯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一之主張係重複起訴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二、三、四、六對被告馮友婷所為之請求,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已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應以人格權之侵害為前提,而寵物縱有生命,惟核其性質仍屬法律上之物。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馮友婷未取得其同意即將其所飼養之犬隻結紮,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云云,而被告馮友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犬隻結紮乙情亦無爭執,然其所為縱有侵害原告權利,亦僅屬侵害原告對該犬隻之所有權,對於原告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難認有所妨礙,尚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馮友婷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五、七、八主張被告馮友婷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馮友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五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該部分主張之損害為其自身之搬家費用,原告支付自身之搬家費用,實難認有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並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馮友婷應賠償其搬家損失,顯屬無據。再就原告雖主張被告馮友婷就系爭侵權行為七、八造成原告損失之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觀諸原告所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七、八造成其損害之過程,已難認與被告馮友婷有何關涉,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馮友婷就系爭侵權行為七、八有何參與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馮友婷應賠償其於系爭侵權行為七、八中所受損失,亦乏其據。
㈤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一至八主張被告劉素滿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素滿就系爭侵權行為一、三至六、八造成原告損失部分應負責賠償,然依原告主張該等部分受損害之過程,實難遽認與被告劉素滿有關,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劉素滿就系爭侵權行為一、三至六、八有何參與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劉素滿賠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一、三至六、八所受損失,顯無足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劉素滿曾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二之過程,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佐,自難僅以其空言主張即遽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劉素滿就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二中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素滿就系爭侵權行為七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劉素滿否認有何向原告拿取1,000 元之情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將其二舅媽所交付之賠償金中之1,000 元交與被告劉素滿,遑論提出其交付時有何違背自主意思之情形,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素滿向其索取前開1,000 元已侵害其權利云云為真,是其主張被告劉素滿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就系爭侵權行為七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被告固聲請通知胡建成到庭作證,證明胡建成之口袋沒有破洞,惟就胡建成所涉系爭侵權行為四之部分,原告對被告馮友婷之請求,因曾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另原告就該部分對被告劉素滿之請求,係因無證據佐證被告劉素滿有何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之情形而無理由,已如前述,然依原告之陳述可知與胡建成接觸並取回發票之人為被告馮友婷,是縱胡建成到庭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劉素滿有無參與其中,則被告聲請通知胡建成到庭作證,對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友婷賠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一、五、七、八中所受損害,及請求被告劉素滿賠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一至八中所受損害,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