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補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補字第25號
- 聲請人
- 陳妗桓
- 相對人
- 初江阿照
黃淞荷
初淞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立遺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江和華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預立之遺囑,就相對人等之權利部分廢棄並聲請調解,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