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毅築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冠霖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冠霖前向第三人美嘉樺通訊行(下稱美嘉樺)訂購商品,依其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申請人(即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約商(即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或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帳戶,不另為書面通知。又債權讓與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不需何等通知,本件接獲債務人分期付款申請後即撥打電話照會,確定系爭契約為債務人簽名,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請人已合法受讓債權並通知債務人等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84 條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使相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記載之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以:「申請人(即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約商(即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或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帳戶,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異議人或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異議人或指定之債權受讓人。」等語,可知本件異議人一次付款予美嘉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係屬「得」讓與,且需經「案件審核通過」,且受讓對象亦係異議人或「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則債務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從確定本件分期價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移轉予異議人或移轉予其他之第三人,及本件分期價款請求權係何時發生移轉效力。又卷內均無足以釋明異議人於何時審核此筆分期付款案件通過,並告知債務人債權實際受讓對象之文件,難認債務人確已知悉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又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