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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簡字第16號

返還薪資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國立屏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告
陳震遠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著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起任職原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並於100 年7 月20日通過副教授之審查,而於100年2 月起算年資,惟被告因故於103 年2 月1 日辭職。被告嗣於104 年3 月13日經教育部發函撤銷副教授資格,教育部並隨即函知原告追回被告升等副教授後與原擔任助理教授間之薪資差額,原告乃於104 年3 月24日依教育部之指示發函通知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前繳還溢領之薪資233,506 元,被告因對該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行政救濟終結後,屢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溢領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06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實務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復依大學法第17、18條規定,大學教師係採聘任制,且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於公立大學內從事研究及教育工作。其與公立大學間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提供公立大學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公立大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是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上開說明係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教師核敘薪級之爭議,應屬公法事件,而有關大學教師薪資給付,亦應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故此等公法上之爭議,均應循行政爭訟制度以為救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 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勞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薪資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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