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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凌毓澧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第三人陸邑有限公司(下稱陸邑公司)訂購商品,依其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帳戶,不另為書面通知。是依系爭契約足認陸邑公司已將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由民法第297 條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拘於一定之形式,本件讓與情事既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債務人所知悉,本件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且支付命令為求簡便,只需形式審查,並負釋明之舉證責任即可,依系爭契約已可知異議人有本件債權存在,故原司法事務官裁定以契約當事人為第三人陸邑公司與債務人凌毓澧,非異議人,及契約當事人陸邑公司及爭約定書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等理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符,且未予異議人有補正之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84 條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使相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記載之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略以:「債務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經銷商(陸邑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讓與異議人,並同意異議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異議人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異議人」等語,可知異議人一次付款予陸邑公司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異議人之情形,需經案件審核通過,則債務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從確定本件分期價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移轉予異議人、何時發生移轉效力。又均無足以釋明異議人於何時審核此筆分期付款案件通過,並告知債務人之文件,難認債務人確已知悉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又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事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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