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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救字第20號

聲請人
黃湘淓
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相對人
林昆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盈餘分配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橋頭分會107 年3 月5 日第0000000-V-007 號審查表為據,聲請人既經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救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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