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陳人豪
- 相對人
- 黃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橋簡字第七十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7 年度橋簡字第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5,2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99,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