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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宜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告
陳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大貴
被告
黃卉蓁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起於訴外人洪伍賢經營之賭場賭博,積欠洪伍賢賭債,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以各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本票)與洪伍賢,洪伍賢復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3 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洪伍賢並對系爭編號1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18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賭債,則違反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洪伍賢後於本件訴訟中之107 年3 月26日,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對系爭編號2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4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係為協助洪伍賢規避賭債原因關係無法主張票據權利之瑕疵,而惡意受讓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與洪伍賢間賭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惡意執票人即被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1、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4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洪伍賢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金額乃經雙方結算後才開立,並非賭債。被告與洪伍賢為前配偶關係,因洪伍賢自103 年3 月28日起陸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21 萬餘元,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清償所積欠之部分款項,並書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洪伍賢原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 紙,分別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3 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洪伍賢以上開263 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原告對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之薪資發移轉命令,現因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60號停止執行卷宗可按。

㈢洪伍賢於107 年3 月26日將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被告。

㈣被告以上開138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原告對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之薪資發移轉命令,現因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107 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停止執行卷宗可按。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原告得否以與洪伍賢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3 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裁定影本各1 紙為據(本院卷第44至47頁),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惡意取得?原告得否以與洪伍賢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顯然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原告(票據債務人)與被告(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其與他人間之賭債原因關係等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易言之,原告上開所辯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主張,縱令屬實,除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原告仍應依本票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要旨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協助洪伍賢規避賭債原因關係無法主張票據權利之瑕疵,而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一情,係以被告無法證明其與洪伍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倘被告與洪伍賢間有借貸關係,其借貸金額高達321 萬餘元,卻未見任何借據、利息、清償期等約定,亦未要求洪伍賢提供任何擔保,與一般社會經驗相悖、洪伍賢既有高額金錢得借與原告,何須積欠被告款項、洪伍賢如真積欠被告債務,應於實際獲償後,再轉予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依被告所提證據,洪伍賢於104 年底便積欠被告達215 萬元,何不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即轉讓與被告,反在原告與洪伍賢就系爭本票訴訟中始轉讓與被告,且委任同一名律師,被告竟願意承擔強制執行未果之風險同意受讓債權,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編號1 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仍持續由洪伍賢收取扣押薪資款項,被告與洪伍賢間倘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何以廢弛自身權益,任由洪伍賢收取扣押薪資款項云云。經查:洪伍賢與被告係前配偶關係,配偶間之金錢往來常無簽署借據、約定利息、清償期或要求提供擔保,此與常情尚無違背,洪伍賢亦非無可能係向被告借款復轉貸與他人,洪伍賢欲於何時轉讓系爭本票以清償債務亦為其自由,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告與洪伍賢間之存有抗辯事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票據既為流通證券,於助長票據流通之情況下,苛求執票人於收受票據前,應負一定之查證義務,顯有礙經濟發展及票據流通,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未盡其查證義務,即謂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洪伍賢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況且,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須以抗辯事由成立,且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抗辯事由已經存在為前提。否則,抗辯事由不成立,或雖然成立,但事由發生在執票人取得票據以後,前者,本無從對抗,後者,執票人則勢必無法在取得票據時即已知悉,難謂惡意,自均無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得為對抗之適用。而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然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雖有諸多如:「0000000 本週應收0 請查核謝謝你麻將133700=000 0000 」、「11/14 號午場13:00 成場,二腳欠二腳,要來請密會」、「麻將帳什麼時候要回帳」、「發牌有2 種方法,一種發9*500 底5*100 當現金,定外一種發8*500 底8*100 做下去就當,扣牌阿的數字起來」等提及麻將、賭博之用語,惟上揭LINE對話截圖中顯示「沒有成員」或「人生如夢」,看不出原告之對話對象為何人,且「沒有成員」之對話日期係105年11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17日,「人生如夢」之對話日期則無法看出年份,此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43頁),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即105 年6 月17日及105 年10月22日不相符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明士亦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諸多賭債等語,尚難逕認系爭本票確係為清償原告積欠洪伍賢之賭債而簽發。原告復稱曾向警察局舉發洪伍賢經營賭場一情,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07 年4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289900號函復本院:未發現有原告所指檢舉情事,並檢附該分局110 報案紀錄單、錄音系統申請單影本及查詢結果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與原告所述顯有不符,更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此情為真。

⒊從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由洪伍賢處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亦無法證明抗辯事由成立,尚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1、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18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
│ 1  │105年6月17日  │1,500,000元 │106 年2 月14日│344664    │
├──┼───────┼──────┼───────┼─────┤
│ 2  │105年10月22日 │705,200元   │106年9月8日   │47405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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