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國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國簡字第4號
- 原告
- 何芳琳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平
錢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東向西行駛(下稱系爭行向),行駛至該路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上系爭行向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由綠燈直接轉為紅燈(下稱系爭異常);而系爭行向下一路口之號誌則為未顯示燈號狀態(下稱系爭未啟用號誌),在此長達約百公尺長之路口,竟然發生前無黃燈後無燈號或其他替代提示之情事,導致原告綠燈通過停止線後,與訴外人陳文聖、傅翠君、劉佳旻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上臂燙傷、心理創傷、機車損壞,及受到後續訴訟等壓力(下稱系爭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朋友宋明哲至系爭路口查看、錄影,發現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情形,宋明哲並於106 年10月5 日透過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向被告反應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乙事,被告回覆宋明哲稱同年月6 日始修復系爭號誌,被告管理之系爭號誌既有系爭異常,其管理顯有欠缺,因此致被告受有系爭損害,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又原告於車禍後,賠償傅翠君15萬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此15萬元為原告代被告為賠償,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三)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106 年10月3 日前並無故障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⑫,亦記載系爭路口號誌係正常狀態。
(二)系爭未啟用號誌則係新設號誌,該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竣工啟用,並非故障,自不能以該尚未竣工之新設號誌不亮,認被告有過失。
(三)原告提供之錄影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難認原告已盡證明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之舉證責任。況依前揭錄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全紅時間2 秒,可提供系爭路口清道時間,若用路人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即可利用淨空時間通過路口,原告既稱其於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自應有充足時間通過該路口。
(四)若原告確如其所言係綠燈時進入路口,應可合理懷疑待轉區肇事事故第三方是否於紅燈未轉換為綠燈前已開始行駛,而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有過失責任。
(五)就原告賠償傅翠君15萬元部分,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18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行向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與陳文聖、傅翠君、劉佳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上臂燙傷等損害。
(二)原告提出之檔案名稱分別為「華夏路口前號誌無黃燈影像」、「華夏路口後方號誌無啟用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案,其拍攝時間分別為106 年10月5 日6 時8 分25秒、同年月3 日20時55分40秒。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華夏路口前號誌無黃燈影像」、「華夏路口前號誌無黃燈影像000000000000」錄影顯示,系爭號誌於前揭影片拍攝時,確有系爭異常之情,且有全紅時間2 秒鐘。
(四)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橋司調字第51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傅翠君調解成立,由傅翠君給付原告2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害,但不含本件得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給付),原告並免除陳文聖、劉佳旻應負擔部分。
(五)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橋司調字第51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傅翠君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傅翠君150,000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不含本件得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給付,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害),傅翠君並免除陳文聖、劉佳旻應負擔部分。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給付傅翠君15萬元部分,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若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上,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是否有由綠燈直接轉為紅燈之情?
(三)若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是否負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四)若是,原告、陳文聖、傅翠君、劉佳旻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就給付傅翠君15萬元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橋司調字第51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傅翠君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傅翠君15萬元,並特別約定該15萬元,不包含傅翠君得向高雄市政府請求之國家賠償給付,業如前述,故被告並未因原告給付傅翠君15萬元而免除可能之國家賠償責任,難認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是否有系爭異常?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明,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國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在系爭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異常,致其與陳文聖、傅翠君、劉佳旻發生系爭事故,並據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檔案名稱為「華夏路口前號誌無黃燈影像」、「華夏路口前號誌無黃燈影像000000000000」、「華夏路口後方號誌無啟用00000000000000」之錄影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號誌確有系爭異常,然查:
(1)「華夏路口後方號誌無啟用00000000000000」影片中,雖顯示系爭路口之系爭行向之遠端號誌呈現綠燈、黃燈同亮之情,此有截圖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而該綠燈、黃燈同亮之異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異常不同,且原告亦於本院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人會去看到這麼遠的號誌」(見本院卷一第86頁),故縱系爭路口之系爭行向之遠端號誌呈現綠燈、黃燈同亮之情,應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2)而「華夏路口前號誌無黃燈影像000000000000」影片部分,原告自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起至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止,均陳稱該錄影檔案係106 年10月4 日22時33分拍攝,(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3頁)至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何以106年10月3 日20時55分40秒拍攝「華夏路口後方號誌無啟用00000000000000」影片時,未一併拍攝系爭異常後,原告始於109 年5 月11日具狀陳稱前揭影片係於106 年10月3日22時49分17秒拍攝,被告對此具狀抗辯影片拍攝時間可使用exiftool軟體修改(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後,確有NewFileTime 、SKtimeStamp 等程式,與「EXIFViewerLIFE」APP 可修改照片、影片拍攝時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73至75頁),原告又無法提出該影片拍攝時間未經修改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況若原告確如其所述,原告確係於106 年10月3 日22時49分許拍攝前揭影片時,即發現系爭異常,何以宋明哲遲至同年月5 日始透過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反應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由此更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3)「華夏路口前號誌無黃燈影像000000000000」、「華夏路口前號誌無黃燈影像」之錄影雖可顯示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然前揭錄影分別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28小時(或原告陳稱之4 小時)、36小時,均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難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號誌確有系爭異常。況由「華夏路口後方號誌無啟用00000000000000」影片之拍攝時間106 年10月3 日20時55分40秒可知,該影片係原告提出之影片中,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最近之影片,若當時系爭號誌確有系爭異常,何以當時未同時拍攝系爭異常情形?亦可由此推得106 年10月3 日20時55分40秒時,系爭號誌應無系爭異常。
(4)再參酌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卓煒凱於本院109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作筆錄時,所有的當事人都沒有特別提到綠燈直接變紅燈」、「那時候我看到華夏路由東往西有在轉換,我就以為是正常的,我是從路中間往東西向及南北向看,號誌有在轉換,所以我就認為是正常的,而且,當事人沒有提,我也沒有再去確認」,顯見卓煒凱於處理系爭事故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乙事,難以事後之錄影反證系爭事故當時,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
3、第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復有明定。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其立法目的與民事調解程序迅速息訟止爭,減輕當事人勞費之目的相同。再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當事人為促使調解成立,難免有委曲求全之情形,若以此項資料作為裁判基礎,勢必使當事人有所顧忌而影響調解成立,此於前揭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中,亦有相同顧慮,自亦應認當事人於協議先行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後續國家賠償訴訟中,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5 月29日就系爭事故之為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時,曾自陳有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之情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惟前揭會議紀錄係記錄兩造為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之過程,則兩造在該協議先行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無有為促成雙方達成協議而為若干違反或隱匿真實情形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前揭協議先行程序中,係因廠商願意賠償,故未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乙事,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在該協議先行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4、據此,難認原告已就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既未就系爭號誌有系爭異常盡舉證責任,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自無繼續審究原告、陳文聖、傅翠君、劉佳旻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