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柯金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姚月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14,73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