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41號
- 原告
- 黃湘淓
- 被告
-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號送達之訴訟文書,分別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4樓之3 ,非本院管轄區域等情,有退件信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