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64號
- 原告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沈宇峰
- 被告
- 洪偉倫
- 被告
- 受 訴 訟
- 被告
- 告 知 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向受訴訟告知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訂購保養品,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以每月為1 期,被告應分期繳交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9,968 元,分36期,每期應繳納3,888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日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40,143 元(含本金139,968 元、遲延費75元、手續費100 元,另法務費用93元已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捨棄)未清償,而受訴訟告知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43 元,及其中139,968 元自108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受訴訟告知人解除訂購保養品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向受訴訟告知人訂購保養品,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以每月為1 期,被告應分期繳交之總價金為139,968 元,分36期,每期應繳納3,888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日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40,236 元(含本金139,968 元、遲延費75元、手續費100 元)未清償,而受訴訟告知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已向受訴訟告知人合法解除上開保養品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236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向受訴訟告知人合法解除上開保養品之買賣契約?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如欲辦理退費、退貨等相關事項,應先詢問乙方(即受訴訟告知人)可否辦理退費、退貨並取得乙方所開立之相關憑證,並須經由乙方以書面方式通知裕富公司(即原告)後,始生效力,在未生效前甲方仍須正常繳付分期款項。」,此有系爭契約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如欲解除上開保養品之買賣契約,依上述約定內容,自應依據與受訴訟告知人間之契約內容,向受訴訟告知人為主張,始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亦方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符。
⒉被告雖以伊於收到貨的隔天就向受訴訟告知人解除契約,商品亦已全數還給受訴訟告知人等語置辯,並提出刷卡明細、與受訴訟告知人門市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查,證人即受訴訟告知人之門市人員王玉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至特力屋門市向受訴訟告知人購買保養品,是由我經手,一個月3,888 元,分36期,被告只有買這一次。那時是辦理分期付款。被告曾用LINE通知證人林芳羽、及至門市來說要退貨,我跟被告說是由公司來處理,後來公司有聯絡被告,公司有通知我,後來我就不知道公司如何跟被告處理了。被告跟我買產品時,現場我先刷48,000元信用卡,如果分期成功會將這筆48,000元退還被告。被告說要退貨時,並沒有交任何發票或東西給我等語;證人即受訴訟告知人之門市人員林芳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可以退貨,公司退貨流程是由公司處理,客人說要退貨,會請客人自行跟公司退貨,當時我有跟副理講,我是美容師,不會處理這塊,證人王玉森是講師,也不清楚退貨事宜,都是找公司人員處理。被告有跟我們說要退貨,有用LINE跟我說,也有至現場找我們說要退貨。客人跟我們買產品時,若說要分期付款,我們會先讓客人填單,被告當時有先刷48,000元,因為有一部分產品被告已使用過,後來48,000元也不會再退被告等語;證人即受訴訟告知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冠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沒有開48,000元發票予被告,被告是用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們公司購買13萬多元之產品,因為當時分期付款部分原告尚未過件,但我們已給被告48,000元產品,故先向被告收取48,000元,隔天原告已過件通過被告之分期付款,故13萬多元的買賣契約成立,該48,000元之產品本來就包含在13萬多元的契約內,因分期付款已通過,故我們退回48,000元予被告。被告要退費,當時我們有通知被告要來公司退貨,但被告沒有來,所以就一直拖到現在,客戶不買,我們會即快處理掉,我們也有收到副理說要退貨的通知,被告有寄放產品在特力屋,其他帶回去的產品並沒有帶過來公司處理。並不能就被告寄放在公司的產品部分退貨。如果被告要退貨,應該人至公司辦理退貨等語。證人王玉森、林芳羽及陳冠博上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又三人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僅為與被告交易之賣方,與兩造間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要。佐以被告確有拆封其所購買之保養品其中33瓶使用,並寄放於受訴訟告知人處,此有受訴訟告知人提出之客戶拆封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證人所述與物證相符,堪以採信。由證人上述證言可知被告並未將其向受訴訟告知人購買之商品全數退還予受訴訟告知人辦理退貨解除契約,受訴訟告知人雖有退款48,000元予被告,然此並非被告向受訴訟告知人解除契約後之退款,而僅係辦理分期付款流程之一環。另自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林芳羽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是可以退的吧?證人林芳羽:好,那11點見,我會再提早一天提醒你。我也不清楚,你這件事我也還沒跟副理講。被告:你和她說吧。證人林芳羽:會的。」等語(本院卷第27頁),顯見證人林芳羽對於退貨解約事宜並不清楚,表示要向副理陳報,而被告亦知悉此情,與證人林芳羽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LINE對話僅能認定被告有向證人林芳羽表示欲退貨解除契約,然尚難遽認後續被告有向受訴訟告知人辦理退貨事宜而解約成功。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其他已向受訴訟告知人辦理解除契約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2頁),則依被告已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已與受訴訟告知人解除買賣契約之心證,是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間之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236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分期付款授權書第4 條後段及購物分期申請書第7 條固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因有包括但不限於信用貶落、死亡等無清償能力情事或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受告知訴訟人)得請求甲方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司促卷第4 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5 條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12月9 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1,104元(計算式:3,888 元×8 期=31,104元),已達總價款5 分之1 (139,968 元×1/5 =27,993.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39,968 元,即屬有據。又依分期付款授權書第4條前段約定:被告應支付自該應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108 年12月9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10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請求遲延費75元為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計算式:3,888 元×20% ÷365 日×35日=75元),應予准許。故原告依分期付款授權書第4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加計手續費100 元(約積欠本金之0.07% ,計算式:100 ÷139,968 =0.07% ,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已逾週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況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100 元之部分。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條款為據,惟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20%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0,044 元(計算式:140,143元-100 元+1 元=140,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1 │3,888 元 │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2 │3,888 元 │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3 │3,888 元 │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4 │3,888 元 │自108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5 │3,888 元 │自108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6 │3,888 元 │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7 │3,888 元 │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8 │112,752元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至│ │ │ │ │36│ │ │ │ ├─┼─────┼──────────────┼─────┤ │合│139,968 元│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