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45號
- 原告
- 楊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88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