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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更一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
柳德和
被告
柳進興
被告
柳良政
被告
柳靜美
被告
黃柳劉
被告
柳國助
被告
柳克弘
被告
柳淑惠
被告
柳姿合
被告
歐金霞
被告
柳金寶
被告
陳重理
被告
高廷芳
被告
柳國清(即柳王金愛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
柳國柱
被告
柳國平
被告
柳國欽
被告
柳國全
被告
柳順能
被告
柳順清
被告
柳家祥即柳光庭
被告
柳啟鴻
被告
柳啟鳴
被告
柳俊男
被告
林家榮
被告
柳國杉
被告
柳博耀
被告
柳盛鑫
被告
柳文瑞
被告
王秀花
被告
柳信賢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被告
桐山絹代即柳寶蓮(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順意(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錦碧(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英將(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英來(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陳柳錦凰(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英文(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美麗(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李柳寶玉(即柳彰之繼承人)

柳素琴

柳陳色(即柳嘆之繼承人)

柳惠碧(即柳嘆之繼承人)

柳英茹(即柳嘆之繼承人)

柳如玟(即柳嘆之繼承人)

柳沿安(即柳嘆之繼承人)

陳冠妏(即柳元發之遺產管理人)

劉玫伶

劉育志

薛天豐(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薛美蘭(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蔣曾英綢(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曾凱婷(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曾建昌(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曾凱柔(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柯曾芳玉(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柳戴秀藝(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柳姬香(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柳禎祥(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柳孟淑(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柳佳文(即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呂秀美(即許智能之承受訴訟人)

姚忠仁(即姚李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浡暘(即柳元盛之繼承人)

許紫宥(即柳元盛之繼承人)

柳進益

陳慶星(即柳寶觀之繼承人)

陳冠岑(即柳寶觀之繼承人)

受 告 知人 黃秀琴

黃秀美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附表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事項(更正前) 應更正事項(更正後) 1 附表1、3、4、5關於「柳光庭(原柳家祥)」之記載 均更正為「柳家祥(原柳光庭)」 2 附表5關於「陳眧志」之記載 更正為「陳昭志」 3 附表1、3、4、5關於「許浡晹」之記載 均更正為「許浡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