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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救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MANGUIOB ERICKJANE ELEMINO
相對人
Ethelyn Joy Del Moral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96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惟觀諸上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中就資力部分所載,係認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資力數額雖無法確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約定書及對話紀錄,非顯無理由,且案情單純,准予撰狀即可。足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實際上並未審查聲請人資力,且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除提出上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為即時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之證據,而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所引進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或製造營造等工作之外國人,顯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現年僅32歲,正值青壯,亦非毫無謀生能力,足徵其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救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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