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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林揚奇

原告
李旭昌
被告
林雲忠
被告
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清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被告樹德家商)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係校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未注意原告所有暫停於路旁之ASZ-98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故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損,致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4,700元(零件203,979元、工資90,800元)。被告樹德家商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779元(見本院卷109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應提出業已支付維修系爭汽車費用證據。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汽車已維修完畢,只付一半的修車費用,現已將系爭汽車賣給他人,但若只付一半費用,修車廠豈能交車。另原告所舉估價單,僅左後輪罩檔板、後葉子板、後保桿應修理,但修費用過高,合理應為15,000元。此外,原告應向汽車修理公會聲請鑑定後,確認費用,並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樹德家商之受僱司機,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3-65頁),是被告乙○○駕駛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乙○○中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受損後,經送修及折扣後,估得修復費用294,779元(零件203,979元、工資90,800元),有估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之維修項目,僅左後輪罩檔板、後葉子板、後保桿之應修理,且維修費用過高,另原告未能提出確實支出維修費之證據云云。惟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受有損害,縱原告未實際修復,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況原告已提出支付修車費用之發票(見本院卷119頁),被告未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發票有何不合理之處進行舉證,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O年3月16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3,979÷(5+1)≒33,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3,979-33,997) ×1/5×(6+8/12)≒169,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979-169,983=33,99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0,8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124,79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6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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