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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尚真即吳昱婕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葵花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分別於110 年12月3 日及110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3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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