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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立亭

聲請人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相對人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436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7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吳力宏供擔保新臺幣436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7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吳力宏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7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受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所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雖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惟仍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及以年息6% 計算之法定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並審酌案件所需審理時間、爭執之難易程度及相對人尚有利息未即時受償之損害,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等情予以調整,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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