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18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1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有內部業績壓力,在得知原告吳力宏經營之訴外人南方新能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南方新能源公司)承攬訴外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義竹光電工程),有先購買材料費用之資金需求後,即以「假承攬真放貸」之交易模式,表面上由被告次承攬南方新能源公司之義竹光電工程,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吳力宏另經營之訴外人眾電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眾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均稱眾電公司)次承攬,實際上則係被告以支付承攬報酬款之名目,將款項貸與南方新能源公司,並約定由南方新能源公司以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之方式,藉以清償被告借貸予南方新能源公司之款項(下簡稱系爭借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實際上貸與南方新能源公司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323 萬3,090 元,且該借款已由南方新能源公司清償被告1億0,331萬8,191元完畢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作為南方新能源公司依前項承攬契約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擔保,南方新能源公司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2,1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前於106年6月15日,與南方新能源公司書立原證5「太 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記載被告與南方新能源公司約定由被告為南方新能源公司承攬義竹掩埋場第一期至第五期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合計1億2,511萬9,471元(下修後金額)。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與南方新能源公司間「假承攬真放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作為南方新能源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擔保。 ㈣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論是依借貸或承攬關係),南方新能源公司已清償被告1億0,331萬8,191元。 ㈤南方新能源公司於106年3月9日與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書立原 證2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南方新能源公司承租嘉義縣義竹鄉 頭竹村垃圾掩埋場區域土地,南方新能源公司應於一年內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金按完工後之售電收入乘以約定之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並經公證(即義竹光電工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被告既已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載,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內容所述不一,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與南方新能源公司間「假承攬真放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所載之契約書內容,及原告提出 被告與眾電公司書立之專案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368頁)、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日陽企業社、海力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書立之設備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7 至509頁),可知南方新能源公司因向義竹鄉公所承租土 地施作義竹光電工程,復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義竹光電工程,被告再將義竹光電工程轉包予眾電公司次承攬,並由被告向日陽企業社、海力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工程所需材料,被告因而賺取上下包間簽約金額之價差,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南方新能源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乙情,應屬實在。 ⒉原告雖執證人吳竹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 592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吳力宏聘請我擔任 義竹光電工程的工頭,工程進行中發生問題我會找吳力宏討論,協力廠商都是我找的,被告會派人過來看工程,但看完沒有監督、指派或有任何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及證人賴芹祥於系爭另案案證陳:我是吳力宏請的工頭,負責施工太陽能板,我在吳力宏與被告合作的另案工程現場,只有看到被告的人來清點太陽能板就走了,工程部分被告沒有做其他事情,我也沒有跟中華電信會報,吳竹育負責義竹光電工程,工作與我類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8頁),主張被告對義竹光電工程並無實質指揮監督,實為南方新能源公司因施作義竹光電工程有資金需求,方以「假承攬真放貸」方式,書立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借款,被告則藉以賺取利息等語。惟查,證人吳竹育於系爭另案已陳證:有一次吳力宏叫我去被告公司報告我的施工工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實際參與義竹光電工程乙節,與事實不符;次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南方新能源公司向被告借貸金錢,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南方新能源公司承攬義竹光電工程後,不論有無實際參與現場施作,均可藉由上下包間簽約金額賺取價差,此與廠商轉包工程之常情無違,縱認義竹光電工程確為吳力宏所經營之南方新能源公司、眾電公司主導施工,仍不足以證明南方新能源公司與被告間書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實非承攬而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⒊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與南方新能源公司間「假承攬真放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心證,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南方新能源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 ⒋再依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債權1億 2,511萬9,471元,扣除南方新能源公司清償1億0,331萬8,191元,及被告同意負擔之匯費1,280元後,尚餘2,180萬 元未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8、441頁),足見被 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180萬元部分已因南方新能 源公司為清償及被告同意負擔匯費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18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又 南方新能源公司仍積欠被告承攬報酬2,180萬元,於此金 額內,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180萬元部 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即僅有2,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於本件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180萬元 部分已不存在,堪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180 萬元部分不存在,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命此部分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9月5日 70,119,613元 WG0000000 2 吳力宏 108年9月5日 70,119,613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