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96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銘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橋補字第296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銘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