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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287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
被告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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