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葉冠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鄒嘉宸 被 告 葉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車友機車行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8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同意車友機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8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僅 請求16%)及按日息萬分之5(僅請求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84,430元(含本金83,400元及遲延費1,03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0元,及其中83,400元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點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 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約定書第7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00,080元,其1/5即20,016元,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2,780元,故被告應遲付8期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20,016/2,780=7.2)。而被告是從110年12月4日當期開始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應自111年7月4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 ,所欠款項才會達到總價金1/5,從而,本件迄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所欠金額尚未達總價金之1/5(原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應僅能請求從110年12月4日至111年6月4日已到期之款項19,460元(計算式:2780x7=19460)及各期款項應繳款日期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全部價金,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然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點約定,被告遲延付款 時之催款手續費是「每次100 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 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期數 金額(元)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 2780 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780 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780 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780 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780 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780 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2780 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