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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1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周善遠
被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劉彥斐3人合資,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購買高雄市楠梓區「鑫市鎮○○號B5棟2樓房屋(含編號382號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劉彥斐名義簽約。嗣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承購劉彥斐原出資部分,經劉彥斐同意後,被告與劉彥斐於109年9月30日至龍騰公司辦理換約手續,之後被告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被告向原告提議承購原告出資部分及相關費用,除退還原告出資之24萬元外,尚應給付原告30萬元股份轉讓價金(下稱系爭約定),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卻僅退還24萬元,拒絕給付已承諾之30萬元價金。爰依系爭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出資24萬元,要求退出要拿30萬元,其有答應原告此金額,但當時有告知原告必須等到相關程序都跑完才能給原告錢。但原告沒等到程序結束就一直要求其提前付款,又對其提起訴訟,造成其困擾,故其告訴原告只願退還24萬元,其已經退還2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前與劉彥斐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出資24萬元,嗣被告購買劉彥斐出資額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兩造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出資部分,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24萬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讓渡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處分書為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刑案,見雄院卷第13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2、依前揭對話紀錄,兩造討論此事之經過,是原告提出「不然這樣,你退我30萬,我退出,那間你們去玩,我們繼續當朋友」等語,被告則稱「好,傳存摺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又傳送「此30萬用於退出楠梓共同合資鑫市鎮一案,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以示證明,我說到做到的人」之訊息(下稱甲訊息)給被告,被告則稱「我本子被銀行專員拿走了,要等他們撥款作業流程完,才有辦法匯給你」等語,原告則回以「嗯」並未質疑或反對(雄院卷第21頁),可見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於銀行撥款作業完成後,支付30萬元給原告,以換取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出資權利之約定。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約定的內容是被告除了退還原告出資額24萬元外,尚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稱甲訊息可以證明此事云云,但觀諸甲訊息文義,無法獲得「30萬用於退出楠梓共同合資鑫市鎮」以外,尚要另外給付原告24萬元之結論,且原告此一主張,與原告於起訴狀明確記載被告是以30萬元一併承購「出資部分與相關費用」不符(雄院卷第46頁),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考慮一下,想說我實際只有出到24萬元,對方要給我30萬元,對方有同意等語(他字卷第34頁),可見兩造的約定是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30萬元,而非除了24萬元外,還要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兩造之間有上開約定,業如前述,而現在銀行作業流程都已跑完,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0頁),依兩造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0萬元,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24萬元,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行為造成其困擾,其已告知原告僅願給付24萬元云云,但原告否認有同意此事,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金額為24萬元之合意,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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