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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呂維翰

聲請人
侯珷文
相對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上開規定甚明。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裁定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案外人陽光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76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17日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88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嗣乙執行事件經併入甲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事實,業經調閱甲、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涉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454號審理,嗣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1年6月10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嗣於裁定確定後之111年7月21日將該案函送高雄地院,有索引卡查詢結果、案件進行查詢結果及上開移送裁定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雖為實施系爭本票裁定所涉強制執行程序之法院,然並非受理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應由該案受訴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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