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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股東名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張立亭
  •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郭炯宏

  • 原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璞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原 告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原告璞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份6,5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其他股東共同 設立被告,原應取得3萬股股份,惟運鴻公司將其中6,500股借名登記於原告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名下(下稱系爭股份)。運鴻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璞譽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璞譽公司亦同意返還系爭股份予運鴻公司,惟被告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前僅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葉雅強,又未提出其他文件證明,被告認為與事實不符,但被告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份雖登記於璞譽公司所有 ,惟實際上係運鴻公司出資並借用璞譽公司之名義所登記,運鴻公司已對璞譽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一致陳明在卷,堪信屬實,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運鴻公司所有,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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