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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蔡凌宇

聲請人
黃啓源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尊安
即被告
蔡政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立緯
相對人
即被告
黃紀宏
即被告
黃天生
即被告
陳加力
即被告
陳瑞和
即被告
陳瑞芳
即被告
陳安莉
即被告
陳柏勳
即被告
黃御輔
即被告
黃昭璋
即被告
黃朝英
即被告
黃振銘
即被告
黃怡舜
即被告
卓綋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卓湲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聲請人黃啓源為相對人黃振銘及相對人黃御輔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聲請人李尊安為相對人黃天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聲請人蔡政男、蔡立緯為相對人黃朝英及相對人黃昭璋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即相對人黃振銘、黃御輔,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聲請人黃啓源(見本院卷二所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聲請人黃啓源並聲請承當相對人黃振銘、黃御輔之訴訟,惟本院已函詢相對人黃振銘、黃御輔對此之意見,未獲其等回覆。是聲請人黃啓源聲請由自己承當相對人黃振銘、黃御輔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共有人即相對人黃天生,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聲請人李尊安(見本院卷二所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聲請人李尊安並聲請承當相對人黃天生之訴訟,惟本院已函詢相對人黃天生對此之意見,未獲其回覆。是聲請人李尊安聲請由自己承當相對人黃天生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原共有人即相對人黃朝英、黃昭璋,已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聲請人蔡政男、蔡立緯之被繼承人蔡錦雀(見本院卷二所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而聲請人蔡政男、蔡立緯現已聲明承受蔡錦雀之訴訟,並聲請承當相對人黃朝英、黃昭璋之訴訟,惟本院已函詢相對人黃朝英、黃昭璋對此之意見,未獲其回覆。是聲請人蔡政男、蔡立緯聲請由自己承當相對人黃朝英、黃昭璋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8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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