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47號
- 原告
- 陳宥任
- 被告
- 何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並於113年5月30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