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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郭育秀

聲請人
黃政傑
相對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113年度抗字第4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復觀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量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後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000元,應屬相當,故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20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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