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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楊正聖
被告
黃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2樓停車場變換車道不慎、未依標線行駛而碰撞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已自登記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債權讓與書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其要變換車道,原告從後面開過來,也未注意前方甲車,雙方都有過失云云。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當時甲車是行駛在左側之直行車道,乙車是行駛在右側之右轉車道(地上繪有箭頭),雙方接近時甲車向右偏移而碰撞乙車,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在直行車道突然違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且原告對被告會從直行車道突然往右靠並無注意義務,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乙車因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4575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2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該可以找外面技術比較好的車廠而非原廠云云,但原廠對自己品牌的汽車通常具有專業知識能力,汽車受損時由原廠維修並非不合常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並無零件費用,即無折舊問題,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乙車因事故需維修6天,以每日營收3319元計算,共受有19914元收入損失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應該不需要6天,且每日營收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以手寫記載「工時六個工作天」等語,雖經被告質疑其必要性,但觀諸該估價單之維修範圍包括左前葉子板、左前門,且施工項目包括拆裝、鈑修、塗裝等,以本院職務上所知汽車維修常情及上述施工、內容內容評估對照,認原告主張需施工6日尚非過當。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為平均3319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其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但本件車禍是112年10月25日發生,依該存摺所載,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10月25日之間車資匯入紀錄為16392、20364、15194、22029、16680、15952、17319、22515、14822、12982、17681、17596、16490元,合計226016元,換算三個月期間平均每日收入為2511元。又原告未開車營業之日,雖未能獲取收入,也因此節省油資、過路費等開銷,爰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發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71頁)所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運總收入49236元、淨收入26041元,即每月成本23195元(00000-00000=23195),換算每日營業成本為773元(23195/30=773)。2511元扣除773元成本後,每日損失為1738元。故原告合計受有1738x6=10428元之營業損失。

(三)以上合計14575+10428=250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55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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