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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告
吳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76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3元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3組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已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10,995元(含專案補貼款9,086元及電信服務費1,909元)、15,581元(含專案補貼款11,429元及電信服務費4,152元)、21,500元(含專案補貼款11,429元及電信服務費4,152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遠傳電信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元,及其中1,9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1元,及其中4,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其中4,1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則以:雖然申辦系爭門號的資料都是被告於民國106年間的資料,但系爭門號都不是被告所申辦,臨櫃申辦的也不是被告本人,被告亦不認識代辦門號之人,而且申辦門市在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被告當時住在台中,不可能到其他地區申辦。被告曾經遭詐騙,個資遭外洩,有至警局報案。而且原告債權讓與沒有通知被告,程序應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駕照影本、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電信費用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48,076元(計算式:10,995+15,581+21,500=48,076),及其中10,213元(計算式:1,909+4,152+4,152=10,213)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因曾遭詐騙而個資外洩,系爭門號皆非被告申辦等語。然查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之報案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7日、114年10月14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之報案時間顯晚於被告抗辯個資外洩的時間,且既然申辦系爭門號的資料皆為被告所有,帳寄地址亦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被告於個資外洩至前開報案時間之期間內,理應已收受相關帳單或通知,對系爭門號之存在斷無不知之理,卻遲至113、114年才報案,又被告於113年6月7日之報案內容與其抗辯個資外洩之情形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仍屬可疑,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債權讓與沒有通知被告等語,已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至少起訴時被告已受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已經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所辯不可採。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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