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國小字第4號
- 原告
- 陳旭騰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其邁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家全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經被告以民國114年4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12046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1080土地、108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訴外人李俊宏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2月10日、112年5月26日函檢具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所屬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使用分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更正編定),經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邀集相關機關聯合會勘,確認現場存有合法建物2棟,共同認定以房屋現況測定合法房屋面積,鳳山地政事務所遂以112年10月13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270920500號函報地政局,地政局審認後,以113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605700號函同意辦理系爭更正編定(下稱系爭處分)。惟65年間並無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鋼筋水泥建築(下稱系爭房屋)存在,此有68年之航照圖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不存在,又系爭房屋自75年才開始課徵房屋稅,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65年前不存在。被告圖利系爭房屋屋主,是本件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耕作,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原告耕種系爭土地餘命70年計算,每年應收約新臺幣(下同)1,428.57元,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184、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李俊宏依規定檢附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且實地上仍有合法建物存在,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9日邀集相關機關聯合會勘共同認定合法房屋之使用狀況、位置及面積範圍,系爭更正編定均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3、第23點之規定,無不法之情形。況系爭土地經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仍能為農業使用,尚無原告所稱無法耕作之情事。原告因不服地政局所為之系爭處分,所提起之訴願,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31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仍表不服,申請再審,亦經高雄市政府以114年2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52100號再審決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地政局以系爭處分為系爭更正編定等情,有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處分函文、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270920500號函、李俊宏申請系爭更正編定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31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31至332、434至435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耕作之權益,而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184、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系爭行政處分既未據提起訴願,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系爭處分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應受該處分之規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違法之系爭處分,已經原告分別提起訴願、申請再審,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以113年10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731600號訴願決定駁回、114年2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52100號再審決定駁回,此有前開訴願決定書、再審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而系爭處分乃被告依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所為,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可確定範圍之不特定多數人所為,具法律上效力之一般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亦未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確認為無效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在法律、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本院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並以之為既成事實,堪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均係依法令而為,而不具不法性,原告本件猶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等語,難認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寄送答辯狀所附乙證1至9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屬程序違法等語,然查被告所提乙證1至9分別為:系爭處分函文、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函文、前開李俊宏申請系爭更正編定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前開高市地鳳用字第11270920500號函、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前開訴願決定書、前開再審決定書(見本院第239至326、337至403頁),就系爭處分函文、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函文、前開李俊宏申請系爭更正編定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前開高市地鳳用字第11270920500號函,均係用以證明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曾向地政局調閱該等資料,經本院審理中核閱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檔案應用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34頁);前開訴願決定書、前開再審決定書則均係原告提起訴願、再審之書面結果,原告於其訴願、再審之行政救濟程序中自當收受之;至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性質上為內政部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為網路上可公開搜尋之內容,原告既有收受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證物清單而得知該內政部函文文號,自非對於該內政部函文全無知曉可能。況且,系爭證物係用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更正編定程序經過,及地政局所為系爭處分之依據,此分別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更正編定之時間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對於系爭處分之作成合法性提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435至437頁),是被告縱未以答辯狀所附系爭證物通知原告,均對於原告之實質訴訟防禦權利無影響,故尚無須以系爭證物繕本未送達而認為系爭證物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台電人員、被告之公務員、調閱系爭處分審查之65年航照圖、與本件有關之公文資料、鑑定65年航照圖及65至75年航測及遙測分署臺灣地區航攝影像,以資證明系爭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