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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王○若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銘
代理人
黃○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

時以A童、A童之父、A童之母為被告,主張A童故意持塑膠球砸向

王○若,致王○若顏面多處擦挫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本

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大店有關上

開糾紛之雙方年籍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當日用餐顧客資料,原告

閱覽後聲請調取其中張姓顧客之門號申登資料,並於民國115年2

月13日具狀更正A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張○懷」。然經調取「

張○懷」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未見「張○懷」育有

子女,當無從特定A童之年籍資料,「張○懷」既無子女,自亦無

民法第000條第0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從而,

原告之訴現既仍有未表明當事人之程式瑕疵,及其以「張○懷」

為被告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瑕疵,及陳明「張○懷」

應依民法第000條第0項規定連帶負責之法律意見,逾期不補正,

即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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